原告颜某。
原告周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颜某、周某乙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邵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周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7日,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颜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原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罗某及该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以及乘坐在该车内的陈某当场死亡。湘x车在某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湘x、湘x和湘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已代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了罗某损失4773.58元,经与被告协商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773.58元。
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未在某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也不是某财保邵阳支公司承保的湘x车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某赔偿款4773.58元;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用以证明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已从领回押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罗某的赔偿款4773.58元实际上是由两原告支付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田勇向刘某租来的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原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罗某和湘x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以及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乙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陈某、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某向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周某乙向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3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陈某、恒丰公司向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1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罗某和死者陈某的亲属已分别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15000元。
湘x车为苏书萍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被告某财保邵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书萍时,亦经某财保邵阳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登记为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恒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罗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及陈某、恒丰公司、钱某、田勇、苏书萍、刘某、某财保邵阳支公司、华兴公司、人保隆回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7640.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4320.74元,应当由某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某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赔付罗某4773.58元,人保隆回支公司应当赔付罗某9547.16元,因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先从颜某、周某乙和陈某、恒丰公司所交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中拿出15000元支付给了罗某,该款应从原告所获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罗某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领取的现金数额已超出确认的损失数额,故判决驳回罗某诉讼请求。某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4日,陈某、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领回了在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了1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某罗某没有向其要求理赔,也没有按照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的损失4773.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害人罗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款是从颜某、周某乙和陈某、恒丰公司所交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中扣划的,后陈某、恒丰公司又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回了1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故罗某所获得的赔偿款实际上是由颜某、周某乙两人所支付的,而被告作为湘x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数额支付罗某损失4773.58元,但被告并没有向罗某进行赔付,现由于颜某、周某乙的先行支付行为使被告本应赔付给罗某的4773.58元已无需再赔付给罗某本人,该4773.58元应属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7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颜某、周某乙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77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