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段某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曾某甲、曾某乙、曾某柱在同村曾某顶家喝酒。期间,曾某甲与曾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劝解各自回家。不久,曾某甲去到曾某乙家喊门,曾某乙手持一只小板凳开门出来与曾某甲发生厮打,曾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曾某乙的腹部。后经法医鉴定,曾某乙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曾某甲的家属与曾某乙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曾某乙表示对曾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XX、曾XX、曾XX、曾XX、曾XX、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请求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酒后因生活琐事用水果刀将曾某乙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甲自愿认罪,本次犯罪属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素无矛盾,本案纯属邻里琐事而引发,从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的角度出发,对曾某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曾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