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甲,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窦某、张某乙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桥头外X号一幢二层“三间厢”房屋内。201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传送手机音乐、图片为由,将租住在其对面房间的被害人窦某骗到自己的租房内,后采用掐脖子、持匕首和菜刀威胁、殴打、用胶带封嘴巴并用绳子将被害人窦某捆绑在床边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窦某索要钱财。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刚好回到自己的租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又携带匕首及胶带窜到被害人张某乙的租房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强行搜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返回自己的租房内,继续逼迫被害人窦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房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计现金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窦某、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18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陈厨记牌菜刀、金达牌匕首各1把、透明胶带1捆、绳子1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和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窦某、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1800元并各补偿人民币1000元,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窦某、张某乙表示了对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的谅解并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现因其亲属代为退回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和交纳了罚金,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再给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因出现了新的酌情从轻情节而予适当调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和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判决,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陈厨记牌菜刀、金达牌匕首各一把、透明胶带一捆、绳子一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的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窦某、张某乙人民币一千元、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