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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叶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胡某、叶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拼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申请人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叔清、爱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叶某以及爱拼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叶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由爱拼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位于株洲市天雅国际服装大厦X楼C、D写字楼提供抵押,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现被告胡某、叶某经原告多次催告,仍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胡某、叶某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x.47元及本案律师费x.92元,爱拼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叶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爱拼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本息与实际不符,应该是x.64元。另外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应该按收费文件的最低标准来计收。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甲方胡某、叶某、乙方建行株洲市分行、丙方爱拼房地产公司(原为株洲市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胡某、叶某向建行株洲市分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胡某、叶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906.84元。胡某、叶某以其所购买的株洲市天雅国际服装大厦X楼C、D室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株洲市分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爱拼房地产公司在胡某、叶某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抵押登记之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株洲市分行按约向胡某、叶某发放了x元的借款。从2007年7月开始被告胡某、叶某未按月正常还款,至今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能按约定付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x.64元,利息2825.49元。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胡某、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叶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某、叶某与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合同规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借款人胡某、叶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等额还本付息,由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胡某、叶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叶某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株洲市天雅国际服装大厦X楼C、D写字楼,尚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被告爱拼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胡某、叶某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叶某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债所发生的律师费x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时,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胡某、叶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64元,利息2825.49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08年7月15日止,此后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继续计算);三、被告胡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律师费x元;四、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叶某所欠借款本息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胡某、叶某追偿。

一审判决生效后,胡某、叶某申请再审称,一审系公告送达,申请人未到庭应诉。申请人与建行株洲市分行没有借款往来,借款合同的签名均系伪造,一审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错误,请求驳回建行株洲市分行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5500元鉴定费。被申请人建行株洲市分行辩称,申请人提供了收入证明、身某、结婚证等,虽然不是亲自签订的合同,但不能否定合同的存在,借款也已发放。合同约定是委托付款方式,银行开户也需要本人身某,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爱拼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生效后,被申请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如合同不真实,就免除了保证责任。对于合同是否由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不知情,也无任何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的申诉程序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2页甲方签字处“胡某”的笔迹和“叶某”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2日分别作出了湘鉴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和湘鉴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2页甲方签字处“胡某”的笔迹与委托方提供样本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叶某”的指印不是被鉴定人叶某所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5500元的鉴定费用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元贷款已发放到爱拼房地产公司账上,贷款本息均由爱拼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08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x.64元,利息2825.49元,建行株洲分行为催债发生律师费x元。一审判决生效后,爱拼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胡某、叶某)签字、乙方(建行株洲市分行)和丙方(爱拼房地产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经鉴定甲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胡某、叶某亦未追认该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自始未生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建行株洲市分行、爱拼房地产公司未严格履行面签制度,致使甲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生效的合同不能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现申请人胡某、叶某请求驳回建行株洲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的债权因未生效而不存在,则保证责任也就失去了担保对象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建行株洲市分行、爱拼房地产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胡某、叶某、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无效;

三、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64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对胡某、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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