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1990年元月1日依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葛磊。从1998年开始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分居已长达三年以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常吵打、夫妻分居三年都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元月1日双方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葛磊,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从单位内退后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各1份;⑵2010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葛玉国调查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恋爱到一起生活长达六年之久,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结婚未经政府登记,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夫妻经常吵打、分居已三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和请求的成立,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家庭相对和谐稳定,增进改善夫妻双方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