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人,住(略),个体户。
被告任某,男,45岁,汉族,陕西省安塞人,住(略),个体户(缺席)。
原告段某诉某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飞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锋、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7年3月,被告任某在志丹县做生意期间,先后在原告开办的大众门市购货合计x元,之后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分别偿还1万元,剩余x元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条一份(含销售清单),证明借款的事实。
2、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身份证)一份,证明大众门市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
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被告任某在志丹县做生意期间,先后在原告开办的大众门市购货合计x元,之后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分别偿还1万元,剩余x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段某的大众门市采购货物后并打下欠条为凭,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某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货款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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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强秀梅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