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化工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7,6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7,696元。
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交其开具给被告的5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时间、号码、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4日、x、18,092元;2009年6月3日、x、12,847元;2009年6月30日、x、9221元;2009年7月29日、x、9014元;2009年8月29日、x、8522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发票抵扣情况,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验,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收受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份(发票号码x、x、x、x、x),均已认证”。
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被告收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运费事实存在。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人民币57,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6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97元(原告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唐凯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