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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款x元。2009年8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2009年10月27日,李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日16日向赵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09年12月19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赵某某未履行义务。在法院执行期间,赵某某曾借给他人现金35万元,并且石中国工商银行有2500元、5100元的取款凭证【俄语】,其妻陈某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有500元、x元的取款凭条,其家庭购买有小轿车一辆。2010年9月29日赵某某的家属已将欠款全部还清。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借条、取款凭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证言,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履行判决,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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