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某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经五姨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农历2001年2月初五生育小女儿游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大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游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小女儿游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大女儿部分抚养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刘某乙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经原告的五姨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农历2001年2月初五生育小女儿游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姻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立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