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X村程某家,乘被害人程某家西窗户防盗窗未锁之际,从外边推开窗户跳进屋内,在卧室盗窃现金1500余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