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二环红绿灯路X路北200米院内。
法定代理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某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某原某华星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返还华星公司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王某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6年12月底,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华星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6年12月30日,王某从华星公司会计人员手中取走该汇票,并出具收条一份:“今取到华星公司承兑汇票500万元整,其中有王某贰佰万元整。”2007年1月17日,华星公司以王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3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2009年3月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批捕决定。2009年10月,公安机关撤销了对王某的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期间已发还给华星公司300万元。
原某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华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华星公司现实际占有300万元,其本身未造成损失。华星公司以不当得利向王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800元,由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星公司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已经占有300万元并没有损失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已经说明该300万元与王某没有关系,王某占有3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王某所打条据显示300万元是华星公司的,王某应立即返还华星公司30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某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与华星公司有合伙经营的事实。王某所打条据未显示300万元是华星公司的,涉案3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王某应否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一致。另查明,
华星公司与武陟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武陟县公安局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上诉费30800元,由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环节。
本院认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华星公司原某有的300万元将被执行,最终将返还给武陟县公安局。原某认定“华星公司现实际占有300万元,其本身未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王某通过华星公司取得3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造成华星公司300万元的损失,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与华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某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故王某应返还华星公司300万元及利息。王某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华星公司返还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300万元。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3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