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6年8月11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居民。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某县看守所。
高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凌晨,高某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副所长X某X某领民警X某、X某及辅警X某、X某、X某X某高某县姬家管委会东城坊二号桥的一处疑似盗窃团伙存放赃物的窝点实施布控。至凌晨4时许,一辆无牌照的银白色本田轿车停靠在二号桥西渠南的X某X某发店的门面房处,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下车后将后备箱的柴油搬运至门面房内,民警由此判断上列被告人系盗窃团伙作案后返回窝点。随后民警迅速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同时陕x警车示警参与调查。被告人原某驾车,拉载高某、王某欲驾车逃离,民警亮明身份要求三人下车接受盘查。高某、原某、王某拒不接受盘查并驾车强行将警车撞开后逃离现场,致民警受伤,警车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某X、X某、X某X某言,书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领条、汽车维修单、诊断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原某、王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