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桥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木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X街上骑往该镇X村X组,途径步云桥镇X村X组地段时,遇谭某干等人在道路上往步云桥方向行走。因被告人谭某甲患有先天性近视,发现行人谭某干等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把手撞倒谭某干,造成谭某干仰面倒地,头部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22时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所有者为陈某丙。事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丙二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供述于2010年1月17日下午7时许,陈某丙骑摩托车到他家,他就骑着陈某丙的摩托车到步云桥镇打了份炒粉挂在摩托车反光镜上,又骑着车往自家方向走,马路上比较宽又没有人,他骑车的速度比较快,骑到步云桥镇X组时,突然发现有五、六个人在马路X路,他就连忙按了一下喇叭,但马路中间那些人没有让路,距离二三米远时,他就连忙踩刹车,刹车一下没踩死,摩托车继续往前冲,冲到马路中间这些人中间,反光镜将一个老头子挂到在地下,他连忙将摩托车停下来,下车去看老头子挂伤没有,看到老头子倒在地上,他就将伤者抱起,喊来一辆车,送老头子到医院去了。事发时,开了车灯,摩托车没有车牌,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他有先天性近视,有残疾证,出事时他没有戴眼镜。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7日21时左右,其丈夫谭某干被谭某甲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7日晚,谭某甲借他的摩托车到步云桥镇街上买粉吃,骑车在泮芹那当撞倒一个老人。
4、证人谭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7日20时左右,他和谭某干等人在村X路由南往北回家,从步云桥镇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大灯是开着的,摩托车接近他们时没有打喇叭,速度蛮快,他听到后面谭某稀喊出事了,回头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谭某干倒在摩托车左边水泥路上,摩托车驾驶员站在旁边,谭某徕喊了一辆车将谭某干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谭某戊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们从南往北行走,谭某干右手牵着孙子,走在马路靠中间,走到泮芹村X组谭某桥家门口边的路段时,从步云桥镇方向由北往南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的速度相当快,亮着大灯,但没有打喇叭,只有驾驶员一人,他当时也走在靠马路中间这边的位置,他外甥肖诗军将他往马路外边拉了一下才没有被撞倒,把走在他后面的谭某干撞倒了,摩托车压在谭某干的身上,谭某干仰倒在地上,头撞在地上出了血,摩托车司机见撞倒人了,就喊了一台中巴车将谭某干送到医院。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
7、事故摩托车资料,证明肇事车辆为木兰牌x-7A型摩托车。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未取得驾驶证的记录。
9、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制动良好,方向良好,灯光齐全,车况一般。
10、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摩托车左侧突出部位分布梳齿状擦痕,擦痕方向一致,擦痕沾附灰尘砂粒,符合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与地面磨擦形成,说明肇事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向左侧倾倒过。相片五张,记载摩托车的擦痕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照片,证明死者谭某干于2010年1月18日22时20分死亡,经鉴定系生前被碰撞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避让行人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谭某干没有在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4、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双眼弱视,双眼球发良不良。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被死者亲属送到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经过。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陈某丙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