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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郎某、苌某丁、李某、苌某戊、苌某己、苌某丁、楚某某、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苌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曾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苌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郎某、苌某丁、李某、苌某戊、苌某己、苌某丁、楚某某、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某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扩展项目和唐王路延伸工程占用荥阳市X组的土地,在占地赔偿款已支付但未分发到村民手中的情况下,2010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荥阳市X村民董指挥(在逃)以及被告人张某丙煽动、组织被告人李某、苌某丁、郎某、苌某己、苌某戊、苌某丁、杨某、楚某某等人以占地赔偿款没有到位为由,围堵郑煤机扩展项目和唐王路延伸工程施工工地,不让工地上的机械设备和工人施工,致使郑煤机扩展项目和唐王路延伸工程工地停工6天。经鉴定,郑煤机扩展项目和唐王路延伸工程工地损失共计x.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苌某丁、郎某、苌某己、苌某戊、苌某丁、杨某、楚某某的供述,证人楚某X、牛某、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苌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苌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苌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苌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没有参与阻扰施工。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没有参与阻扰施工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丙虽不供认其参与阻扰施工的事实,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某丙参与阻扰施工,且行为积极主动的情节与阻扰施工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一致,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与原审被告人郎某、苌某丁、李某、苌某戊、苌某己、苌某丁、楚某某、杨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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