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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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因自留地与邻居欧某平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罗某被欧某平殴打致伤。事后,村X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报复欧某平,2011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罗某到欧某兵、欧某平家,用锄头将欧某兵家的电视机、麻某、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4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兵、欧某平的陈某,证人吴某、陈某、欧某证言,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损坏物品登记表及物品发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蔡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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