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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告高XX。

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6日原告与XX集团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签订《郑东新圆——XXX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施工工艺、材料与具体要求、双方责任、质量检验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备料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与XX(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按照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决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XX支付原告工程款x.35元及利息6000元(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后利息另计);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郑州工程项目部,全称为“河南省XX集团郑州工程项目部”,并聘任被告高XX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司在该地区的工程业务联系、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和协调等全面工作。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工商登记核准名称;“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名称,且系其使用的公章名称。

2004年6月16日,中国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圆《XXX小区》1#至11#、12#至24#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自2004年7月18日至2005年5月28日;项目经理为高XX;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通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等。

2005年6月6日,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高XX签订了《郑东新圆——XXX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XX集团郑州工程项目,承包方为郑州XX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X#-23#楼;承包范围为屋顶、地下室外墙防水及卫某防水工程;承包价格为平屋顶按45元/平方米计费,坡屋顶按25元/平方米计费,卫某按40元/平方米计费;承包方自愿垫资施工、自己负责灌水实验,自己支付工程检测费;待防水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达到交工条件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决算支付给发包方工程款后,发包方即按要求付给承包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5%工程款留在项目部财务处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15天之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称转包经过了发包人中国XX公司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高XX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月11日,双方对XXX工地防水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21#楼:平屋面积360.8平方米、天沟56平方米、斜屋面积311平方米(单层)、卫某面积257.35平方米、卫某上翻面积232.76平方米;确认22#楼:平屋面积1103.77平方米、卫某面积302.37平方米、卫某上翻面积271.56平方米;确认23#楼:平屋面积2483.587平方米、卫某面积372.6平方米、卫某上翻面积164平方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在《决算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高X系21#、22#、23#楼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亦在《决算收据》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高X系受被告高XX委派到郑东新圆——XXX小区X#、22#、23#楼工地现场工作,高X系上述工程的具体负责人。

另查明,河南XX有限公司(原名称X州市XX有限公司)系郑东新圆——XXX小区的工程监理单位。河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高X系被告高XX指派的21#、22#、23#楼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工程决算由高X负责;21#、22#、23#楼屋顶、卫某防水均由郑州XX有限公司王XX施工,经验收全部合格。

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郑州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种新旧屋面防水、卫某、地下室、粮仓防潮、地下管道防腐工程;防水卷材及涂料销售、房屋维修、铝合金门窗安装。

原告曾向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x.35元一事,该办公室经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睢县集[2004]X号文件《关于成立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一份;

2、2005年6月6日,《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0201)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

3、2006年元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与高X确认的《决算收据》一份、龙祥苑工地防水工程量及欠款清单一份;

4、2010年5月20日,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一份;

5、2010年12月16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26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声明》一份;

6、本院依原告申请到XXX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二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等。2004年6月16日,中国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可以将部分非主体结构的施工转包给第三人。2005年6月6日,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签订了《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XX集团郑州工程项目,承包方为郑州XX有限公司承包XX集团郑州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圆——XXX小区X#-23#楼;承包范围为屋顶、地下室外墙防水及卫某防水工程;承包价格为平屋顶按45元/平方米计费,坡屋顶按25元/平方米计费,卫某按40元/平方米计费等。庭审中,原告称转包经过了发包人中国XX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X#、22#、23#楼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如约履行了合同。2006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指派的21#、22#、23#楼工地现场负责人高X签订了《决算收据》,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5元。本院认为,王XX、高XX、高X的签字确认均系职务行为;王X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签订的《郑东新圆——龙祥苑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指派的21#、22#、23#楼工地现场负责人高X签字确认的《决算收据》均对原告具有拘束力;高X系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高XX指派的21#、22#、23#楼工地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的《决算收据》对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拘束力。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河南XX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工程全部合格。现工程已经过了五年质量保修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35元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000元(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后利息另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XX系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及利息(从二○○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以上共计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九角四分,由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由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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