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新蔡某顿岗乡X村委柳树庄村民李XX因琐事在黄XX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乙将李XX的左手和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17日到新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黄某乙赔偿李XX医药费及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李XX对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证人高X、黄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