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于××。
原告尹××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答应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前后向原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7月27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8月底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某,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某2010年7月27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x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于××向原告尹××借款x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现金肆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于××”。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现金x元,大写贰万元整。尹××”。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x元),8月底还清。于××”。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辩某该《借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于××分两次向原告尹××借款x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并在二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成立。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但余款x元至今没有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x元并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某,虽其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但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x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其主张,其辩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审判员吴瑞艳
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