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永州市人,现住(略)。
申请人施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杨某在第三人施某杰处享有部分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申请人施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某在第三人施某杰处享有的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155000元。申请人施某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施某的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杨某在第三人施某杰处享有的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155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某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