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6日在我社下设的吴村X村信用社借款9930元,月利率为11.x‰,于2008年12月6日到期,李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按约归还,李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李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x‰,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应对李某甲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6月6日李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李某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x‰,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实际支付借款9930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x‰,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李某甲结欠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未还,被告李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6日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李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本金9930元的利息为3487.53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李某甲借款义务,李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李某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乙对李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某乙作为借款人李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千九百三十元,支付利息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息至2010年4月30日),并支付2010年4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九千九百三十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