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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3时25分许,在新野县城至樊集公路X村X路口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车的马风兰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马风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略)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付××、张××、邓××、范×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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