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6年12月22日。
原告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某,婚后生一女儿曹××,因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仓促结某,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在女儿满月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而被告则是一直不管不问。现夫妻关系已完全某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曹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办结某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久后,即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香樟苑二期C栋X楼层一套。(首付50000元,余款按揭)。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出生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以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关系受到伤害,但如果双方能够相互宽容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胜
人民陪审员何宜国
人民陪审员胡远学
二○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方俊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