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点电子器材厂。
投资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点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点电子器材厂与被告某点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幸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点电子器材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子元器件。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至2009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15.57元,并承诺于年前即2010年农历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15.57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15.5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8日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5,615.57元,并承诺于年前付清,因年前指的是2010年农历春节,故最晚付款期应为2010年2月14日。
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2月16日、5月26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083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3、2010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对帐之后,被告承诺付款,但未履行,显属不当,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点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点电子器材厂货款35,61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保全费390元(原告均已预缴),合计7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幸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