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第三人丁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