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柴权,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诉被告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权、被告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经商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此借款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7月还款10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万元。
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告出具的不错,但这张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条只是借款合意,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7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铁某借原告司某借款78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问题,因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出具借条就代表借款已经给付,故被告辩称借款并没有实际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司某款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某4420元共计16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某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