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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李金付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6时许,因被告人齐某某堂弟齐某园结婚租赁新野县X街“好日子婚纱摄影”店彩虹门与老板李××发生纠纷,被害人李××到新野县X镇X村X组齐某园家门前吵骂,被告人齐某某与李××对骂后,双方互相撕打,齐某某用脚踢李××,致李××左侧肋骨、右胫骨骨折。经鉴定:李××胸部及右下肢的损伤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齐××、王××、王××、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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