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去本村村民李XX家借梯子,趁其家中无人,将被害人李XX家西屋桌子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李XX,并向基层组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胡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收条、申请、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去本村村民李某旺家借梯子,趁其家中无人,将被害人李XX家西屋桌子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的罪行被发现前,被告人主动将所盗现金返还被害人李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基层组织如实供述了其所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证人李XX、李XX、胡XX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收条、申请、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能主动退还赃款,减轻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基层组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