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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水县糖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糖酒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以下简称宋河酒厂)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商水县糖烟酒公司。住所地:商水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厂。住所地:鹿邑县X镇。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河南省宋河酒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水县糖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糖酒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以下简称宋河酒厂)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商水糖酒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x.24元,宋河酒厂对该转让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001年12月4日商水糖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及宋河酒厂承担自1997年10月1日起欠款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5日作出(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周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3)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8月24日王某某、商水糖酒公司、宋河酒厂均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对宋河酒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5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2009年12月24日商水糖酒公司向本院寄交两份申请,一份是以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未列明供货确认金额和付款确认金额明细、无法看出确认的是哪一笔付款和供货、鉴定报告有失客观公正为由,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调整,否则请求更换鉴定机构,一份是以潢川县第一麻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经营期限于1994年12月31日已到期,王某某1996年以该公司名义与宋河酒厂交易,且在潢川县苏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商贸公司)成立后仍以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把大部分欠款计入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名下,涉嫌构成诈骗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经研究决定,通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补充《供货确认明细表》和《付款确认明细表》,如商水糖酒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则由其直接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对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2010年1月28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供货确认明细表》和《付款确认明细表》及说明。当天本院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三方当事人发送上述明细表、说明和开庭传票,定于2010年2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开庭,宋河酒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2010年1月31日、商水糖酒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分别签收了上述邮件。商水糖酒公司、宋河酒厂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3日向本院寄出延期开庭申请,商水糖酒公司以其案件主办人魏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宋河酒厂以有关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外出讨要破产债权为由,请求延期开庭。本院经研究认为,商水糖酒公司、宋河酒厂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本院尚未就其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商水糖酒公司、宋河酒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天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水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明杰,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某某等,参加了此前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2月5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宋河酒厂与商水糖酒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宋河酒厂欠商水糖酒公司货款x元。2001年5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宋河酒厂同意把王某某欠其x.24元的债权转让给商水糖酒公司,以清偿宋河酒厂欠商水糖酒公司货款,不足部分由宋河酒厂继续偿还,并授权由商水糖酒公司魏某某等三人前去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水糖酒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商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王某某收到该通知后表示要求宋河酒厂解决其亏损问题并算清帐务。另查明,宋河酒厂曾向周口市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涉嫌侵占其厂货款460余万元,在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称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销过宋河酒厂的白酒,并称与宋河酒厂来往都不保存帐目,以厂家的帐目为准。经查,王某某实际欠宋河酒厂货款为x.90元。又查明:2000年11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虽然向王某某送达了(2000)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该院并未下达裁定书,且王某某以其个人与宋河酒厂帐未算清及要求宋河酒厂解决其亏损问题为由提出异议,该《限期履行通知书》也未实际执行。

一审判决认为,宋河酒厂与商水糖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王某某的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宋河酒厂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了王某某,从通知到达王某某时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王某某以其与宋河酒厂帐务未算清及主体资格不符等理由提出抗辩,但王某某对其抗辩理由不能举证,且王某某已认可是其个人与宋河酒厂发生业务交往而并非是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王某某亦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应以厂方的帐目为准。因此,可以认定是王某某个人欠宋河酒厂460余万元货款,宋河酒厂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商水糖酒公司并无不当。商水糖酒公司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宋河酒厂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水糖酒公司偿还欠款x.24元及滞纳金(从200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计付)。二、如王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宋河酒厂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和宋河酒厂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宋河酒厂和王某某再审庭审时均认可双方货款未进行过结算,宋河酒厂在一审时提交的部分发货凭证上没有收货人苏华商贸公司和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王某某要求核对帐目,宋河酒厂仅提供了部分帐页。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宋河酒厂与商水糖酒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宋河酒厂已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了王某某,从通知到达王某某时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虽称与宋河酒厂货款没有结算,但已认可以厂方账目为准,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河酒厂与商水糖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和宋河酒厂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宋河酒厂欠商水糖酒公司x元没有事实依据,宋河酒厂原负责人刘景荣等多人可以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欠宋河酒厂x.9元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虽认可以宋河酒厂的账为准,但认可的是双方核对无误、签字认可后的账目,且宋河酒厂认可王某某和宋河酒厂没有结算,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故债权转让无效。三、王某某不是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销售宋河酒的人并不是王某某一人,故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宋河酒厂未通知王某某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3)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商水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水糖酒公司答辩称:一、商水糖酒公司与宋河酒厂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宋河酒厂在一审答辩状、一审庭审及再审庭审中均明确予以认可,王某某无权对商水糖酒公司与宋河酒厂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抗辩,刘景荣等人无权代表宋河酒厂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二、王某某欠宋河酒厂货款债权债务明确。王某某在周口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她没有账,以宋河酒厂账目为准,在向淮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明确承认账面上欠宋河酒厂1000多万元,宋河酒厂提供的账目显示王某某欠款为x.9元。因王某某没账,不存在对账和账目不清的问题,在原审中王某某虽然对账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宋河酒厂对王某某的异议都作出了合理解释。三、商水糖酒公司起诉王某某主体适格。王某某在向淮南中院提出的异议书中、在周口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是王某某个人与宋河酒厂发生的业务关系,在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王某某是以个人身份签字并要求解决本人的亏损问题,这都说明王某某实际是个人经销宋河酒的。宋河酒厂的业务员刘××证实王某某曾挂靠在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名下从事个体经营,王某某在1994年12月31日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经营期限截止后假借该公司名义经营,实为王某某个人行为。因此王某某是适格的被告。四、宋河酒厂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淮南中院因王某某提出异议而停止了对王某某的执行,宋河酒厂享有再次转让债权的权利。宋河酒厂委托商水糖酒公司向王某某送达本案债权转让的协议书,王某某收到后签字接受,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宋河酒厂答辩意见除同商水糖酒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外,另答辩称:1、因债权转让存在无因性,王某某无权对商水糖酒公司与宋河酒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提出抗辩。2、王某某在1994年12月31日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经营期限截止后假冒该公司名义经营,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欠宋河酒厂x.9元;2、宋河酒厂是否欠商水糖酒公司x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4月6日苏华商贸公司与宋河酒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苏华商贸公司购买宋河系列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1997年奖励按1996年11月-1997年10月厂商分享协议执行),运输费用由苏华商贸公司承担。2、淮南中院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该院于2000年11月29日向王某某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王某某提出异议后该院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执行该到期债权。该院(2001)淮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已执行终结,未执行王某某财产。王某某在给淮南中院的异议书中称:王某某和宋河酒厂的账并未结清,宋河酒厂存在漏计付款等情况;记在王某某账上的有些货王某某没有收到;宋河酒厂让王某某低价销售的亏损问题未解决;火灾损失未解决;失火时账面上欠宋河酒厂1000多万元,失火后又还了400多万元。3、2005年9月22日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宋河酒厂承认王某某购宋河酒厂多少酒、价值多少、王某某支付多少酒款,均需要等双方对账之后才能说清,同时认可王某某拉货都有手续,付款有汇票、现金、承兑,这一切等算账之后就清楚了。4、根据2007年9月13日商水糖酒公司、王某某分别提供但内容一致的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公司是潢川县麻纺织厂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该档案第一页显示经营期限为1993年5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第五页显示经营期限为1993年5月28日至1994年12月31日,刘国彦任经理,王某某任副经理,档案不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吊销、注销。5、王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苏华商贸公司是其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王某某认可曾任过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有很多人挂靠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销售宋河酒,包括宋河酒厂直销处,不是王某某的债务王某某不应承担。宋河酒厂认为以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销售的酒均是王某某个人的,不存在多户并一户联销的情况,刘××可以证明。1997年1月3日刘××以“信阳业务片”名义,向厂领导提出“申请报告”称,“我们信阳片,经过在潢川试行,多户并一户联销,已见成效,使宋河系列酒在信阳已起死回生,逐渐销量增大。┄┄在潢川设立宋河酒直销处,多户并一户联销”。朱玉印于同年1月10日签署“请领导审批”的意见,同日刘景荣签署“同意”。2001年6月23日刘××在接受周口市公安局询问时称,苏华商贸公司是王某某私人办的公司,它的前身是潢川一麻劳动服务公司,是王某某挂靠的公司。王某某还欠宋河酒厂400多万元没还,因她和宋河酒厂的账不清,包括低价销售的亏损(王某某说给刘景荣书记说过)、回扣及王某某垫付的运费需要算清。2001年12月23日刘××证明,“我在1997年进入销售公司至宋河酒厂体制改革,负责潢川的业务工作,经常驻在潢川听从领导安排销售。因那里销售形势特别好,被厂里作为重点销售对象。该公司作为厂方直销处,销售的价格低于厂方开票的价格。该公司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没有解决,运费按厂里要求补给该公司没补,98年的回扣没算,按厂商利益分享协议销售3000万元奖奥迪车一辆没兑现┄┄98年夏季王某某经理在厂里找领导算帐住了二十多天┄┄光宋河粮液就亏了二百多万元,找领导批示解决,但没有解决┄┄公安局调查时也是这样证明的。”6、2008年6月22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宋河酒厂的破产申请,指定河南省宋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同日指定李某甲为河南省宋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组长。7、2009年5月7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草稿),本院于同年5月22日、6月1日先后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草稿)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了意见,对王某某不予认可的王某某、芦西州在宋河酒厂货运明细账上的签名,宋河酒厂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宋河酒厂又撤回了申请。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待鉴定的会计资料供货方面能够确认金额为x.48元,收款方面能够确认金额为x.76元,两者差额为x.72元。供货方面不能够确认的金额为x.12元,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王某某不认可原始凭证中签字的真实性,并且宋河放弃鉴定的金额为x.00元;原始凭证中没有王某某及相关业务人员签字并且没有收条的金额为x.12元;王某某认可货和款均不是自己的金额为x.60元;原始凭证中均为黎××签字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为王某某的金额为x.00元;王某某不认识原始凭证中所签字人员(包括冯其玖、李某超等),金额为x.40元。收款方面不能够确认的金额为x.00元,原因为银行汇票所盖印鉴为周心玉、李某振,与王某某无关,所以不予以确认。另外收款方面的x.00元,为借贷方同时记账,所以扣除。以上不确定部分根据双方举证依据,最终结果由合议庭裁决,鉴定机构不进行裁定。经过庭审质证,王某某对不能够确认部分无异议,宋河酒厂对供货方面不能够确认中有刘××、刘×、郭××、方××、黎××等证言的,认为应当确认。刘××等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们分别受王某某委托,代为办理了相关开票、提货、送货等业务,王某某一方收到了货物,收货有收条,或者经王某某同意对相关账目进行调整,但王某某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宋河酒厂也没有提供王某某及其家人或业务人员出具的收条。各方当事人除上述异议外,针对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草稿)又提出了一些异议,请求调整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鉴定人员答复认为,豫岳司鉴【2009】审鉴字第X号审计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没必要再调整。8、对王某某称不认识原始凭证中所签字人员,如冯其玖、方森林、李某超等,宋河酒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其住址,并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同意调取上述人员的住址,并向公安机关予以查询后,于2008年4月25日、5月22日将查询结果告知了宋河酒厂,由宋河酒厂先行查找上述人员并取证。但截止2010年2月5日宋河酒厂未提供相应证据。9、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已对王某某进行了强制执行。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宋河酒厂主张王某某欠其x.9元酒款证据不足,该数额是宋河酒厂依据自己单方的账目计算得出,未得到王某某的认可。虽然王某某认可自己没有账,以宋河酒厂的账目为准,但对宋河酒厂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并不认同。宋河酒厂在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账目,均存在无王某某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等瑕疵,宋河酒厂和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货款未进行过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宋河酒厂和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不清。对此,宋河酒厂负有举证证明王某某欠款数额为x.9元的义务。在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申请对宋河酒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尚欠宋河酒厂x.72元货款。宋河酒厂主张的其他供货情况,其中:1、x.00元供货,因王某某不认可原始凭证中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宋河酒厂放弃鉴定;2、x.12元供货,因原始凭证中没有王某某及其认可的相关业务人员签字,并且没有王某某一方所打收条;3、x.00元供货,原始凭证中仅有黎××签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为王某某所收;4、x.40元供货,王某某称不认识原始凭证中所签字人员,宋河酒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王某某收货。对上述4笔货款,因宋河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芦西州在宋河酒厂货运明细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宋河酒厂也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非王某某及其认可的相关业务人员签字的收货,宋河酒厂提供的黎××证言不足以证明黎××将货物交给了王某某一方,且2005年9月22日宋河酒厂认可王某某拉货都有手续,至今却没有提供相应收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河酒厂的主张不予支持。5、x.60元供货,王某某认可货和款均不是自己的,鉴定机构已在供货和付款中均不予计算,本院予以采信。6、对王某某主张的x.00元付款,因为银行汇票所盖印鉴为周心玉、李某振,与王某某无关,鉴定机构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7、收款方面的x.00元,为借贷方同时记账,鉴定机构扣除,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宋河酒厂已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王某某,并已对王某某发生转让的效力,但王某某仍然享有对受让该债权的商水糖酒公司的抗辩权,因债权数额不清,王某某有权拒绝履行,商水糖酒公司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x.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王某某尚欠宋河酒厂x.72元货款,宋河酒厂可以转让给商水糖酒公司,对商水糖酒公司向王某某主张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宋河酒厂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清的情况下,宋河酒厂即与商水糖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商水糖酒公司,导致商水糖酒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因宋河酒厂转让给商水糖酒公司的债权有瑕疵,且宋河酒厂对商水糖酒公司所诉事实及主张的债权数额无异议,故宋河酒厂依法应当对商水糖酒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王某某所欠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宋河酒厂负有补充偿还责任;对王某某欠款之外部分,宋河酒厂负有直接偿还责任。商水糖酒公司诉请主张的欠款利息自1997年10月1日起计算,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而原审判决对滞纳金是从200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也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对此各方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该判决结果与商水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且不够明确,不便于执行,对商水糖酒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将其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其期限分别确定为自商水糖酒公司提起诉讼的200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王某某欠款付清之日,和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宋河酒厂破产申请之日即2008年6月22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水县糖烟酒公司偿还欠款x.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原生效判决已执行的款项予以扣除)。确认河南省宋河酒厂对王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确认河南省宋河酒厂欠商水县糖烟酒公司款x.52元(x.24元-x.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止)。

四、驳回商水县糖烟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一审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河南省宋河酒厂各承担x元,王某某各承担1600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宋河酒厂承担x元,王某某承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林秀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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