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嵩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发公司、隆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嵩阳龙苑(北街X组安置区)X号楼建筑工地打工,主要负责工地线路的维修及机电工作,2008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安装提升机时,由于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升机的升降开关失控,导致正在正常某业的原告左手拇指外其余4个手指被钢丝绳绞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已花费x.9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事后得知该工程系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登封分公司承包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X组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综上,原告在三被告建筑工地干活受伤致残,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请求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嵩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向贵院起诉被告的法定条件,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劳动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三、嵩阳龙苑X号楼建筑工地不是答辩人的建筑工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发公司、隆发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第二组,证人证言及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住院及治疗所花费用5102.98元;第四组,伤残评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所花鉴定费用600元;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和原告母亲的户口登记情况;第六组,交通费,证明原告为要求赔偿,往返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与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张丰华、张卫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张春华在法庭上陈述的与证人所写材料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伤害结果与嵩山建筑公司有关系;对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最高院规定,不具有质证条件,被告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与嵩山建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嵩山建筑公司造成的伤害;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是治疗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与嵩山建筑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损害的后果与嵩山建筑公司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与嵩山建筑公司无关。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闫存现以个人名义与张丰华的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200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某在张丰华的施工队干活受伤,2009年10月8日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十一天,共花去费用x.98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是在被告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嵩阳龙苑X号楼建筑工地打工受伤,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张丰华的施工队工作期间受伤,虽然施工队张丰华与闫存现签订有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但没有加盖郑州嵩山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也不认可委托闫存现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称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承包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街X组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但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某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