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又名冯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李桥村村民,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李桥村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李桥村村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兄弟关系,2001年被告冯某乙在未经原告冯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建在原告冯某甲的果园地里。对此,原告多次交涉非但未果,且遭被告刘某某辱骂。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将建在原告冯某甲果园地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2.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冯某甲直接损失4000元;3.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4、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冯某甲以其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为依据,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以其所在村组的证明和土地使用费收据为依据,对建在原告冯某甲果园地的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分别主张其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冯某乙、被告刘某某就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相关规定,本争议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此,对原告冯某甲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人民陪审员罗欢欣
二0一0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王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