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贤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