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八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之父兰XX在宝鸡市渭滨区X镇、宝鸡灯炮厂承包工程过程中,我为其供应砂石料。2008年9月,兰XX因病亡故。2010年2月7日,被告兰某某认可该欠款,在支付1000元货款后,向我出具了欠款6280元的欠条。此后,我持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能清偿。我要求被告兰某某清偿货款6280元。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7日,兰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兰某某欠其砂石料款6280元。
2、收砂石料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兰XX所承建工程供应砂石的情况。
被告兰某某辩称:2010年2月7日欠条属实。该欠款是我父生前债务,对该债务我认可,但作为继承人,对超过我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以外的债务,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兰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刘某某先后向兰XX承建的川陕路灯炮厂工程供砂石料5车,向渭滨区X镇华博工地供砂石料2车。2008年9月兰XX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刘某某即找兰XX之子兰某某索要砂石料款。2010年2月7日,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核算,应付砂石料款7270元,在支付料款1000元并收回原告刘某某持有的收砂石料的收条及证明后,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砂石料款6280元。在该欠条上被告兰某某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而后,原告刘某某多次找被告兰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兰某某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本案债的形成来看,原告刘某某向兰XX承包的工程工地送砂石料的事实,是债产生的基础。2010年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最终确认了被告兰某某是6280元砂石料款的债务人。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就有义务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支付欠款6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关于该债务系其父生前所欠,其作为继承人对超出其继承的财产限额范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主体于2010年2月7日变更为被告兰某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六千二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冯笃岐
人民陪审员罗玉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