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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王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因从事建筑施工需要资金,遂找在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外清收货款的被告人徐某某借钱。2003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周某某将其从江西信达长林机械有限公司收回的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的承兑汇票变现,挪用归周某某使用,徐某某从中获利6万余元。200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货款归还河南省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已于2010年11月4日将非法获利6万元上缴。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人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共谋取得挪用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某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应该认定为主犯;2、具有自首情节;3、将挪用公款退还,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制造三部职工,2002年8月被借调至该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外清收欠款工作。200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因从事建筑施工需要资金,遂找被告人徐某某借钱。2003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周某某将其从江西信达长林机械有限公司收回的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焦作恒信典当行贴息变现,挪用归周某某使用,徐某某从中获利6万余元。200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分两次将上述货款归还河南省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已于2010年11月4日将非法获利6万元上缴。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我是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制造三部车工,2002年至今借调到厂财务部工作,负责送货、要账。2003年7、8月,我去江西新余177厂(长林机械厂)送货要帐,要回来一张五十万的承兑汇票,我没有及时交给厂里。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说他干建筑缺资金想借钱,我说我没有现金,只有一张从江西新余要来的承兑汇票,他说能不能变成某借他,所以我就去商业银行窗口咨询能否将汇票兑换成某金,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到典当行可以办。我就和周某某一起去万方桥东面恒信典当行咨询,典当行经理说交点利息和手续费就可以办,我把承兑汇票交给典当行经理,手续费和利息五千元左右是周某某支付的,然后手续是他们俩操作的,我和周某某、典当行经理三人在场,由周某某打给我一个五十万的借条。取钱是经理和周某某操作的,周某某是按利息1分2给我的利息,刚开始周某某说钱用三个月,但实际上他用了一年多,利息是分两、三次给我的,总共给我了六万多元利息,本金也是分两次给我的,然后我于2004年9月2日和2004年9月27日分两次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我干平光厂东区X号楼工程,急需用钱,我向徐某某借钱,徐某某说:“他手里有50万元汇票,是从外地给平光厂要回的一张未到期的50万元的承况汇票。”我就让徐某某想办法把这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取出现金使用。之后,徐某某先了解了一下承兑汇票变现的手续,第二天徐某某联系我一同去塔南路X路东一个典当行办理承兑汇票的变现,当天没有办成,后来又同徐某某去了典当行一趟,才把手续办了,把钱取了出来。在典当行办手续时,典当行扣了1万多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手48万多元。我给徐某某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月利息是1.5分。当时给徐某某说钱用3、4个月,实际上用有10来个月,2004年连本带息将钱还给了徐某某。

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有人拿了一张未到期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典当行想办理承兑质押,我持该承兑汇票到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鉴定该票为真票,可以办理贴现承兑,我典当行就收下了这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办理的贴现承兑,将承兑款直接划到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恒信典当行提出现金后,将x余元现金交给了那个承兑质押人。

4、江西信达长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江西信达长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付给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04年全年未向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办理过金额为50万元的汇款。

5、票据、账目复印件证实2003年8月6日,一张由湘潭市农行为湘潭江麓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焦作市商业银行贴息兑现给焦作市中诚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贴现的x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给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2004年9月29日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基建帐户收到117厂产品款转账50万元的情况。

6、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证明财务部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9月2日和2004年9月27日分两次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制造三部职工,2002年8月至今借调到给公司财务部从事对外清收欠款工作。

7、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2010年10月9日,徐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0日,周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9、被告人徐某某职工履历表及徐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万元,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共谋取得挪用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挪用公款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配合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50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单位,且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将非法所得6万元全部上缴,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及周某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欠妥。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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