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儒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大生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兼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丽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某宇公司)、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金钟某宇公司及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丽达公司诉称: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有多年布料购销合同关系,由科丽达公司向金钟某宇公司提供用于体育用品生产的各种布料,但金钟某宇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商书》,确认金钟某宇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累计欠科丽达公司货款x.15元。金钟某宇公司承诺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7个月内分月清偿所欠货款,同时钟某某自愿为金钟某宇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商书》签订后,金钟某宇公司至今仅支付x元,尚欠x.158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金钟某宇公司向科丽达公司支付货款x.15元;2、判令金钟某宇公司以x.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科丽达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7月1日约为x元);3、判令钟某某对以上款项与金钟某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科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商书》等。
被告金钟某宇公司辩称: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金钟某宇公司尚欠x.15元。金钟某宇公司在支付x元之后,科丽达公司委托深圳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收款,2009年12月1日、12月2日,金钟某宇公司分别支付深圳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x元和x元。
被告金钟某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2、收据2张;3、传真3页等。
被告钟某某辩称:承认对金钟某宇公司所欠科丽达公司相关债务予以担保,并同意偿还金钟某宇公司所欠科丽达公司的合理欠款。
被告钟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科丽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商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金钟某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据2收据2张、证据3传真3页,证明科丽达公司曾委托深圳市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金钟某宇公司收取该笔欠款x.15元,当时深圳市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金钟某宇公司出具了该委托书,科丽达公司委托过深圳市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金钟某宇公司收款。金钟某宇公司向科丽达公司的委托人支付了货款x元。原告科丽达公司认为该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钟某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科丽达公司不予认可,金钟某宇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该3份证据的原件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之间有布料购销合同关系,由科丽达公司向金钟某宇公司提供用于体育用品生产的各种布料。2009年6月8日,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签订《还款协商书》,确认金钟某宇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累计欠科丽达公司货款x.15元。金钟某宇公司承诺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7个月内分月清偿所欠货款,若金钟某宇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货款,科丽达公司有权追讨金钟某宇公司所拖欠的所有货款。同时,钟某某承诺为金钟某宇公司提供担保,对金钟某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商书》签订后,金钟某宇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15元,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科丽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后,金钟某宇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商书》,金钟某宇公司共欠科丽达公司货款x.15元,已支付x元,尚欠x.15元仍应支付。故科丽达公司要求金钟某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钟某宇公司辩称科丽达公司委托深圳市同晟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收取了x元货款,因金钟某宇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其支付方式亦与复印件要求不符,故对于金钟某宇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认可对金钟某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亦同意清偿,因此,科丽达公司要求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科丽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科丽达公司与金钟某宇公司之间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科丽达公司要求金钟某宇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钟某某对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金钟某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