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审判员陈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86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初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婚生子张冬冬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情况。
2、(略)修梅镇X村民委员会与(略)修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2系基层组织和当地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据原件,且与原告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相关内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原、被告在(略)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冬冬。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广东省务工,1999年下半年被告亦外出务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