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济水大道重庆阳光足浴保健门前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临)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1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翟某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50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12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