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现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一女孩谭某钦,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不久就经常争吵和打架。由于被告属城镇失业人员,2009年9月23日,原告用在巴东蓝鸟名店打工收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牌号为鄂x号,并将该车交由被告在城内跑出租,现还下欠购车款x元。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打牌,夜不归宿,可恨的是被告趁原告外出学习期间,将轿车抵押借款7万元作赌资,并挥霍一空。被告的恶劣行径把夫妻感情送上了绝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谭某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别克牌轿车一辆。
证据四、廖玖雄、王某、巴东县X镇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长期外出不归家,现不知下落。
证据五、冯莉、谭某平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多年不和,且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打牌。
证据六、向仕旭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多年不和,且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打牌,被告将轿车抵押后用作赌资。
被告谭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打牌,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牌号为鄂x号别克牌黑色轿车,交由被告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后被告将此车抵押借款7万元,并用于赌博打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2010年4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谭某钦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打闹。被告嗜好赌博,将家用的轿车抵押借款用于赌博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更甚的是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谭某钦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钦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谭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谭某钦18周岁止每月支付谭某钦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