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行为,致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并将婚后所添置的索尼摄像机、惠普笔记本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被告深爱原告,虽因自身性格原因偶尔与原告发生矛盾,但愿意听从原告的意见改正自身缺点,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0年6月1日申请撤回了诉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撤诉某录、被告书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性格原因偶尔发生矛盾,但被告愿意为原告改正自身缺点,故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履行承诺,尽量克制自己的脾气,多关心体贴原告,并尊重原告的家人,以取得原告的谅解,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