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10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2011年1月30日14时2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该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X路口时与郭某勇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郭某勇受伤,两车分别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15日,经滑县交警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郭某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车辆经被告方指定的维修部门维修,共计花费x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伤者医疗费单据以及护某证明X组、伤者所驾驶车辆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伤者送医交通费用票据X组、停车施救费票据1份、车辆评估费收据1份、伤者工资收入证明及护某人员工资收入证明X组、伤者郭某勇住院病历及郭某勇身份证件各1份、车辆驾驶人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车辆车损票据2份;主要证明原告方各项损失,其中赔偿伤者的损失计x元,原告修车损失计x元;
3、维修车辆结算清单2份;主要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维修情况及部位;
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理赔。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但评估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主要证明按照规定标准被告应赔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于2010年7月29日在被告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为其豫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鲁某于2010年6月24日在被告处为其上述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保险费。2011年1月30日14时20分,原告鲁某之妻张某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X镇X路时,与郭某勇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勇受伤,原、被告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勇无责任。当日,郭某勇被送往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某勇为胸腰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郭某勇实际住院治疗71天,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两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计x.65元。郭某勇所驾车辆损失价值经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00元;车辆定损评估服务费为100元。2011年4月15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张某乙与郭某勇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郭某勇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后期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贰万玖仟柒佰叁拾叁元整(¥x.00);郭某勇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张某乙的损失自负。原告张某乙向郭某勇支付损害赔偿费x元后,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原告鲁某投保的豫x车辆经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计x元。后二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鲁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郭某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鲁某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x元(x元+x元=x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勇所驾车辆估价鉴定费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保险金四万零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