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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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马某2。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6日进行调解,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3。被告嗜好赌博,无家庭观念,对妻儿也不关心。2005年2月原、被告前往广东番禺打工,但被告不愿入厂,整日无所事事,原告无奈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马某3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打点小牌,被告愿意改正缺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3,马某3现由被告父母带养。2005年2月原、被告一起去广州番禺,因被告不愿进厂,原告无奈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电视柜1个、三组式衣柜1个、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沙发1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结婚证明、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马某4、马某3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2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3由被告马某2抚养成年,原告马某一次性负担马某3的抚养费2万元,此款于2012年4月16日当即交被告马某2管理,马某3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马某2负担;马某3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马某2抚养马某3期间,原告马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马某2对原告马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三、原告马某的嫁妆留归小孩马某3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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