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0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女,1962年,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元、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颜某辩称,本人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只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清,请求在八年之内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因资金紧缺为由,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陈某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借款人颜某2004.5.13。”之后,被告颜某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陈某提供的被告颜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收执的借条一份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7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颜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颜某应负偿还借款1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