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韩某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索要彩礼x元之后,原、被告举行同居仪式时被告又索要上车礼2000元,同居一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彩礼是被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不是被告索要,且原告赠与被告的是x元,不是x元,当时被告就返还原告2000元,上车礼2000元是事实,但并非被告索要。原、被告照婚纱照花去2999元,给原告家人买礼物花去860元,叩喜时给原告拜礼1001元,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父母给原告拿路费500元,现原告赠与款项被告已消费完毕。且原、被告同居已近二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韩某堂介绍订立婚约,并经其手给被告押彩礼x元,被告当时返还1000元。2008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至今,原告给被告2000元上车礼,被告返还1001元,原、被告同居一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500元路费。被告无同居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是非法的,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01元后,还剩x元,应适当返还。原告称同居前又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父母给付原告500元路费,属赠与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