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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诉岳某某、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峡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志慧、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州,系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诉被告岳某某、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三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银行西峡县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县支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西峡支行提供贷款,第二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西峡县支公司分别承担10%和90%的保证责任,被告西峡县第二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岳某某为本公司履行签字人。在实际运行中,被告岳某某利用特别授权签字人的身份,将客户支付给第二运输公司用于还借款的60万余元挪为已用,后经对帐被告岳某某认可,并于2004年11月1日在本行向其送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认可,至2005年9月16日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尚欠x.21元。截止2008年6月16日被告岳某某还尚欠本息x.65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x.65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4月3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2.2002年4月20日授权书一份;3.催收通知书四份;4.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5.2003年1月30日划款授权书一份,6.2003年1月14日保证声明一份;7.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被告岳某某辩称:1.程序问题,本案应该由二运公司承担责任,而把岳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另外,做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即债务人应列为本案被告,却把当事人以外的岳某某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2.岳某某是二运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实体责任。催款通知书中岳某某签名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请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02年我公司与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在实际运作中,已授权岳某某负责具体办理,在此期间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岳某某承担,原告所诉我公司挪用客户还贷款一案,我公司从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收取与此相关的任何费用,此案均系岳某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西峡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5月1日承包合同及共同责任书各一份;

2.2002年2月26日补充协议一份;

3.2003年4月30日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由甲方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乙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丙方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凡在丙方处购买汽车的用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由乙方对借款人办理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由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需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车辆抵押。”第三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乙、丙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比例偿还所欠款项。”三方协议签订后,2002年4月20日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授权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岳某某全权办理与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合作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授权时间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19日。”2002年5月1日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岳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依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凡甲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承包金及管理费,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2003年1月30日张××以购车为由,在原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借款x元,期限两年,保证人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队,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只偿还本金x.28元,下欠本金x.72元,利息结止2005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自2004年11月1日,2005年9月16日,2006年6月19日,2008年6月18日四次向岳某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x.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与张××所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除合同第十一条:“全部债务由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队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x.65元。本院认为,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队为张××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队系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其车队给张群伟提供贷款担保的书面委托书,其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因是原告在放贷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资格,将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管理不严,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借款本金x.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本借款担保过程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岳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由岳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岳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之间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与张群伟所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除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条款外)有效。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与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队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无效。

三、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人民币x.7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承担900元,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代天星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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