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由谢某某放风,王X将徐XX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的车把锁捅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谢某某、王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徐XX提供的大阳”牌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行车证、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X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院,由谢某某放风,王X将昝XX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的车把锁捅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3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谢某某、王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昝XX的陈述、车主李XX的陈述、李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