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23岁。
原告梁某乙,男,83岁。
原告苏某,女,82岁。
被告张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7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等诉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等诉称:2012年2月7日21时许,在226省道延津县X乡X路段,梁某甲宝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豫x号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赡养费等共计18283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我方愿意按事故责任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3、王府庄村村委会证明3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还应有尸检报告,没有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此事故死亡。对被告无异议的第1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没有尸检报告,但与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梁某甲宝死于某次交通事故,故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梁某甲宝系原告梁某甲之父、梁某乙和苏某之子。2012年2月7日21时许,梁某甲宝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延津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甲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赡养费等共计182839.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共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仓栅式货车与梁某甲宝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宝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某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梁某甲宝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20年,为110474.60元;丧某原告要求150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梁某甲宝的兄弟姐妹8人,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且均是农村居民,故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计算为3682.21×5×2÷8,即4602.7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过高,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0077.3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原告合理损失为30077.36元,应由被告张某按其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赔偿20000元,被告张某也同意赔偿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等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等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