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2406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240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康某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已经偿还了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生意的个体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材,经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63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何某货款24063.00元,大写(贰万肆仟零陆拾叁元正)。此据欠款人:康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基于某合法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照欠条内容给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40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久拖未还,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亦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8月6日,利息亦应当以24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某告辩称的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何某货款24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康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管清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