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孝,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承包经营管理的“白石窝”山场,原告方提供有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被告徐某承包经营管理“大草坪”山场,被告方提供有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经现场勘查核实,原、被告对各自承包经营管理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重新确定山林权属。现本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斌
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