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0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1972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离婚前各自所欠的债务互不连累、各自承担。但被告违背协议,隐瞒其个人在外所欠的债务,离婚后将所得的个人财产变卖后不见踪影,被告的债权人以该债务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以诉讼或上门催讨方式,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被迫无奈,四处筹款陆续代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中在诉讼中代还给王某娥、王某、庄树荣、郑勇、李某通、郑美莲、林丽鹏、黄甜儿、何庆英、杨美华、余丽冬计32万(人民币,下同);因上门催讨代还李某富、吴智国、翁丽英、陈子雄、王某、陈瑞恩、王某凤、郑维笙、冯丽芹、林朝明、陈梅妹、叶慧洪、郑富栋计34.5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代其偿还的债务6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某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前是否有隐瞒着对方所欠的债务互不连累、各自承担。2011年12月9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郑勇借款20000元、林元通借款40000元、郑美莲借款30000元、林丽鹏借款30000元、黄甜儿借款45000元、何庆英借款20000元、杨美华借款30000元、余丽冬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吴智国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王某娥与王某、庄树荣三人借款85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陈梅妹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叶慧洪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冯丽芹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陈子雄借款80000元、王某凤借款5000元、郑维笙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李某富借款40000元、翁丽英借款40000元、王某和借款10000元、陈瑞恩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给郑富栋及林朝明借款30000元、上述共计655000元。之后,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张某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及原告张某提供的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李某出具给债权人王某娥、王某、庄树荣、郑勇、李某通、郑美莲、林丽鹏、黄甜儿、何庆英、杨美华、余丽冬、李某富、吴智国、翁丽英、陈子雄、王某、陈瑞恩、王某凤、郑维笙、冯丽芹、林朝明、陈梅妹、叶慧洪、郑富栋的借条和债权人王某娥、王某、庄树荣、郑勇、李某通、郑美莲、林丽鹏、黄甜儿、何庆英、杨美华、余丽冬、李某富、吴智国、翁丽英、陈子雄、王某、陈瑞恩、王某凤、郑维笙、冯丽芹、林朝明、陈梅妹、叶慧洪、郑富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债务共计655000元,有原告张某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给债权人王某娥、王某、庄树荣、郑勇、李某通、郑美莲、林丽鹏、黄甜儿、何庆英、杨美华、余丽冬、李某富、吴智国、翁丽英、陈子雄、王某、陈瑞恩、王某凤、郑维笙、冯丽芹、林朝明、陈梅妹、叶慧洪、郑富栋的借条和债权人王某娥、王某、庄树荣、郑勇、李某通、郑美莲、林丽鹏、黄甜儿、何庆英、杨美华、余丽冬、李某富、吴智国、翁丽英、陈子雄、王某、陈瑞恩、王某凤、郑维笙、冯丽芹、林朝明、陈梅妹、叶慧洪、郑富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李某没有主张某务,应视为对离婚前债务的隐瞒,被告李某应自己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张某代被告李某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张某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张某只代被告李某偿还债务655000元,被告李某应负偿还给原告张某65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李某偿还665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六十五万五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六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张某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