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某某1。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刘某1。
原告欧阳某某1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5日在七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3。原、被告结某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正月原告生病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自己治好病后独自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无来往。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又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属实。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2012年在七江法律服务所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相识,1989年10月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2,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3,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开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不愿去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离婚不成。2012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某、离婚协议书、(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阳某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