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侄子刘××与被害人肖××的弟弟肖××因竞选尚庄村X组长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肖××及双方的众多亲友均到场助威。当天中午,刘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臧某某到郑某市X路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和臧某某提起上午打架一事,认为刘某被肖××家族欺负,提出让臧某某帮忙找人打肖××。臧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给何某某说明让其帮忙的事后,刘某甲将何某某叫到一旁给何某某报酬现金人民币x元。当日18时许,何某某安排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郑某市X街省金属仓库一库,臧某某给其中一名男子指认肖××的车辆后离开。而后,连同该男子在内的三名男子拦住从金属一库开车外出的肖××的车辆,持钢管向肖××身上乱打,致肖××左前臂骨折。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的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将何某某、臧某某抓获。10月21日将刘某乙、刘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某,证人宋××、张××、李××、王××、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打人一事,没有接钱,也没有安排人打肖××。由于某施打人的三名男子没有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与本案是否存在联系,现有证据链难以证实,故本案认定何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伤害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疑点与合理怀疑。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但在量刑上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前被告人主动申请愿对被害人肖××进行赔偿,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参与商量殴打一事,也没有支付某何某酬,所起作用较小,造成后果也不严重;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叔伯兄弟关系,2005年7月12日上午,其侄子刘××与被害人肖××的弟弟肖××因竞选尚庄村X组长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肖××及双方的众多亲友均到场助威。当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臧某某到郑某市X路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和臧某某提起上午打架一事,认为刘某被肖××家族欺负,提出让臧某某帮忙找人打肖××,臧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给何某某说明让其帮忙打肖××,席间,刘某甲将何某某叫到一旁给其报酬现金人民币x元。当日晚18时许,何某某安排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郑某市X街省金属仓库一库,臧某某为其中一名男子指认肖××的车辆后离开。而后,该男子伙同另两名男子拦住从金属一库开车外出的肖××的车,持钢管向肖××身上乱打,致肖××左桡骨不完全(皲裂)骨折。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的左前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将何某某、臧某某抓获;10月21日、22日,公安人员又分别将刘某乙、刘某甲抓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均主动向法院交纳人民币x元,表示作为被害人肖××的民事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事前预某中供述,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刘某乙拉着我,还有臧某饭店谈这事,刘某乙对臧某起让帮忙找人打肖××,臧某应后就打电话约何某某,一会儿何某某到后,我和刘某乙给何某某说“你给肖××收拾一顿,我们给你拿点钱”,何某“可以啊,给一万块钱算了”,我当着臧某某的面在包间门口给何某某数了一万块钱,何某钱收住。给钱的事刘某乙当时也知道。关于某家和肖某矛盾的供述,2005年7月份,我们尚庄一组准备选组长,我们刘某支持刘××竞选组长,肖××本家人支持肖××,两家族关系一直很僵。事发当天早上,刘××与肖××因为竞选的事在尚庄村委打了架,下午肖××就被我们找的人打了。
2、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其中对事前预某如何某量、如何某人、谁给的钱,以及刘、肖某家族的矛盾均作了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臧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其供述,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吃饭期间,我约的何某某,目的让何某忙打肖××,是刘某乙和刘某甲给的钱,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参与商量打人、接钱,以及安排人打肖××,均与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且其不供述实施打人的三名男子,导致本案不能完全侦破,故其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5、被害人肖××的陈某,2005年7月1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开着车从金属一库院内出来,刚到院大门口时,一名男子站在门口正中拉着我的车,另上来两名男子拉开我驾驶室左侧门,拿着钢管就向我头上、身上乱打,我的左小臂挨了钢管,右眼部被打了一钢管,左小腿也被打了三次,手机也被打坏了。这三名打人的男子大概有20多岁,我都不认识。上午我四弟肖××被人打了一顿,下午我就被打了,所以说我被打与我们村里选队长(组长)有关。
6、证人宋××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系其前夫,2005年7月份的一天,在饭店吃饭,四被告人预某、付某等情况我在场,被打后,臧某某从外边回来聊天也谈到了肖某打一事。由于某时和臧某某系夫妻关系,顾及夫妻情谊没有揭发。
7、证人张××、李××、王××、王×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肖××被三名男子打伤一事,且与被害人的陈某一致。
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以及案发时间等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作案,但另三名被告人均证实了何某某受臧某某所托,四人共同预某,并接收刘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等相应酌定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后各自的家属主动向法庭交纳现金人民币x元作为赔偿款,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